笔者认为,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考虑:
关于客观欺诈行为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五种形式,包括无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等。有人认为朱某不具有逃匿、挥霍等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忽略了第五种形式,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包括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本案中,朱某先后与王某、徐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徐某等人在房管部门作了登记备案,但备案没有直接决定物权归属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当时房屋归属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管民事方面房屋归属如何判定,总有一方买房人的利益受损,朱某在当时无论如何都没有同时履行两份买卖房屋合同的能力。因此应当将其两次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尽管朱某后期继续组织施工,但不影响无法同时履行两份合同的事实,故应当适用合同诈骗罪的第五种表现形式。
关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有七种情形: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有人认为,朱某之所以采用欺骗手段二次卖房是为了获取资金继续施工,属于临时占用。对此,笔者认为,其资金链断裂后非法获取资金继续施工后,资金依然紧张,资金链很可能再次断裂,而其依然选择拒不返还购房款,反而将此投资高风险转嫁给购房者,明知最终无力返还房款且无房交付的可能性很大依旧为之,符合第七种情形,其主观上的侥幸心理可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朱某一房二卖后尽管积极组织施工,可能存在履行合同意愿,但也只是一种“赌注冒险”,不影响其主观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