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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司法局   2021-07-23 15:57:00   来源: 中国普法网
民法典明确新闻报道责任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实施“新闻报道”行为予以规范,没有使用“新闻机构”“新闻组织”“新闻媒体”“新闻记者”等说法,而是将“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规定为行为主体。民法典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纳入行为人范畴,这意味着从事新闻报道活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而是进一步扩展到了实际发生新闻报道行为的所有组织和个人。

  明确行为主体

  传统新闻机构。根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闻机构被定义为“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将“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列入新闻单位。传统的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以及相关新媒体单位,是我国依法取得许可的新闻机构,是我国从事新闻报道的主力。

  商业网站。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商业网站也成为新闻传播队伍中不容忽视的成员。但与传统新闻机构不同的是,商业网站在新闻报道方面受到诸多限制。2000年11月起实施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互联网站开展新闻业务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政府所在地的直属新闻单位设立,称为“新闻网站”。门户网站即商业网站,经批准后只可以登载前列新闻单位的新闻,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

  其他网络平台用户及机构。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可能成为新闻的传播者。在新媒体平台,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也参与到信息采集、处理和传播过程中,且逐渐成为自媒体时代的潮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使用“网络新闻自媒体”一词指出,自媒体正在“从个体单位发展为新型媒介组织”,一些“头部网络新闻自媒体加大从传统媒体引进人才的力度,逐步搭建专业、完整的运营团队”。个人层面,社交媒体平台用户通常不发布新闻,但在重大事件中,身历其境或目睹其事的网民,瞬间就将文字、照片、短音视频上传到社交媒体,经常走在需要经过采访、核实程序方能发布消息的专业新闻媒体之前。

  人工智能发展可能产生新的新闻生产主体。近年来,新华社的“快笔小新”、腾讯的“Dreamwriter”、今日头条的“张小明”等新闻机器人都已有了一定知名度。虽然新闻机器人目前主要应用于财经、体育等可流水线式生产的新闻种类,但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新闻机器人是否会参与到更深入的新闻生产活动中还是未知数。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为此类科技发展预留了充足的解释空间。

  明晰责任边界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人格权侵权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在所提到的认定因素中,受害人的职业处于优先考虑因素。这种责任认定方式考虑不同因素的作用,避免全有或全无的情况发生。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新闻报道划定了免责界限,通过设置抗辩条款,保障新闻媒体正常履行新闻报道和监督职能,并明确了行为人责任承担的范围,既保护新闻传播活动,又对其进行约束。该条规定将“合理使用”作为新闻媒体的行为限度,将“公共利益”规定为抗辩的前提。

  这里的“合理”限度,包含客观、真实、准确、全面地进行新闻报道活动,对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以偏概全、夸大其词、侮辱诽谤等行为进行了约束。实践中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况,但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使用。超出该范围的使用为不合理使用,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媒体进行舆论监督虽然有公共利益的正当目的,但是超出必要范围,将不该公开的个人隐私予以公开,也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这属于“合理使用”。

  新闻媒体进行新闻传播活动,其出发点应为维护公共利益,考虑不特定大多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新闻媒体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和推动社会进步,告知公众正在发生的事实以及对社会负面事实进行揭露和批评,也需要最大限度地体现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利益目的。这也防止新闻媒体出于自身商业利益及其他私益考虑,过分追求流量、点击率等而作出侵犯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合理核实义务

  合理使用的自由也伴随着合理审核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对新闻报道活动的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首先明确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活动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出现“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六条以列举方式对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核实义务进行了明确,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其中,内容来源可信度、必要调查以及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属于认定的主观因素,内容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以及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属于认定的客观因素。

  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提醒行为人进行新闻报道活动应选择权威信息来源,尽量采用一手信源进行报道,且必须取得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至于调查手段,高强度的包括实地考察、采访多个知情人进行交叉求证等;低强度的包括通过网络等公开渠道查询资料、调查访问等。可信度和调查手段两者是互补关系。行为人在涉案内容中引用的内容来源或者调查手段以一般人认识能力判断是不合理的,就可以认为是未尽到一般核实义务;行为人既未引用可信度高的内容来源,也未进行高强度调查,就是未尽到高度核实义务。

  客观因素认定的作用更多是为了确定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的履行层次,即根据客观因素判断行为人应当承担一般还是高度的核实义务。与公序良俗关联性越强、对时限性要求越高的新闻传播活动,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越低。因为此类事件往往为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尽快传递给社会公众,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恐慌与损失。而“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与核实义务的履行成正比。如果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高,则行为人应当承担高度核实义务,对新闻报道中涉及的事实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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