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市市区共享单车行业管理和发展,推进市民绿色出行,保障交通安全,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市司法局研究起草了《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2年6月1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4000号四平市司法局(邮政编码:13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434-3657023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psfjlfbsc@163.com。
四平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6日
附件:
1、《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章 准入及退出机制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引导和规范本市共享单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市民绿色出行,保障交通安全,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地域】本市市区内共享单车的经营、服务、租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共享单车定义】本条例所称共享单车,是指运行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自行车;但在公园景区、广场、校园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用封闭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三条【发展原则】市、区人民政府要推动共享单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优化交通出行结构,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
共享单车发展要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行政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共享单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对共享单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共享单车行业发展。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破坏、盗窃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共享单车按照标准停放,查处违规停放等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规划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市公安机关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全市自行车道专项规划,统筹建设自行车道,规范设置自行车道标识、护栏等管理设施,保障自行车合理通行空间。
第六条【停放设施建设职责】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遵循便民、合理原则确定具体停放地点并设置标识、护栏等设施。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文明宣传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运行企业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共享单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章 准入及退出机制
第八条【总量控制】本市市区对共享单车实施总量控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市区的共享单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共享单车总量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3年对市区共享单车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
市区共享单车总量规模的确定及其调整,应当按照《四平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开展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九条【运行配额、经营限制】共享单车运营配额应当无偿投放。共享单车运营配额的期限不超过3年。
未取得共享单车运营配额,运行企业不得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共享单车经营活动。
运行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共享单车运营配额。
第十条【经营者条件】运行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及办理税务登记;
(二)在本地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满足车辆停放、维护需要的产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与管理需要相适应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其中,线下专属维护管理人员,每200辆共享单车至少配置1名维护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日常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资料提供】运行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的复印件;
(二)收取预付款的,在本地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专用账户的证明;
(三)在本市市区内具有固定办公场所、运维场地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信息安全等制度文件;
(五)符合规定的运营维护、管理等人员相关证明材料;
(六)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共享单车编码台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前款(一)(二)(三)(五)(六)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采取承诺制。
第十二条【经营服务协议】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共享单车运行企业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确定的运行企业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经营管理要求、车辆投放时间、履约考核标准、承诺事项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企业数量的确定应符合本市市区实际和运营企业良性发展,但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运行企业违反经营服务协议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调减车辆投放数额;情节严重的,终止经营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退出运营】运营企业终止提供共享单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制定退出方案。退出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并依法退还预付款,收回所投放的车辆。
有前款情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全部的运营配额。
第十四条【配额部分收回】运行企业在《经营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相应数量车辆投放、车辆投放配额被减少或转让、出租运营配额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数量的运营配额。
运行企业应当自运营配额被收回之日起3日内回收已投放的相应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区共享单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收回的运营配额;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投放。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信息共享】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共享单车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运营企业管理要求】运行企业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投放车辆,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设置商业广告,不影响市容;
(三)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四)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五)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确定网格责任人,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规范车辆停放,及时将乱停放车辆恢复至指定区域或适合停放的区域内。其中,每日6:00时至21:00时,应当在2小时内完成处理,其他时间4小时内完成处理;
(六)加强对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鼓励运行企业之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资源合作。
第十七条【车辆要求】运行企业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力骑行两轮自行车;
(二)符合国家、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具有产品
合格证明;
(三)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
(四)具有实时定位、精确查找功能;
(五)不得安装动力驱动的装置或者接口;
(六)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车辆电子注册】共享单车应当经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注册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营。
共享单车管理实行一车一码电子标签注册,未经注册的共享单车,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押金、预付款】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可以收取预付款。收取预付款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根据骑行时长等要素合理确定。
运行企业向用户收取预付款的,应当在本市开立用户预付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预付款退还制度,退还流程应当在收取时以便于用户知晓的方式告知用户。
第二十条【计价要求】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租赁后明示租赁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实付金额、违约金等信息。租赁结束,预付款余额即还即退。
第二十一条【电子服务协议】运行企业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方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信息保护、违约责任等内容。
【电子服务协议备案】运行企业向用户提供的电子服务协议文本,应当在运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服务协议文本进行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方可用于运营。
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单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保险及理赔】运营企业依法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三条【信息安全】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境内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
第二十四条【用户行为规范】市区使用共享单车的用户,必须规范使用车辆,文明骑行,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
(二)遵守交通信号和交通标识指示,红灯停、绿灯行;
(三)文明礼让行人,增强安全意识;
(四)在经过路口时减速慢行,转弯时要向后瞭望,伸手示意;
(五)将共享单车停放在指定区域或适合停放的区域内;
(六)爱护共享单车,监督举报不文明使用共享单车行为;
(七)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用户禁止行为】共享单车用户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将共享单车停放在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或其他封闭区域;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八)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九)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第二十六条【停放地点】运行企业应当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约束共享单车用户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不得占用禁止停放区域。在限制停放区域停放的,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在其他区域停放的,有停放地点的停放在停放范围内,无停放地点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前款所称禁止停放区域,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前款所称限制停放区域,包括路侧带、集中办公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居住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二十七条【综合监管服务平台】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将在本市市区内的车辆基础信息、动态信息和用户信息如实、准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动态监管和智能调控。
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向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以及运营企业开放相关功能。
第二十八条【考核机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行企业的管理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运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运行企业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
运行企业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将惩运营企业的重要依据,根据考核结果增加、减少车辆投放配额或解除经营服务协议。
运行企业管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运行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处理电话,及时受理和妥善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
负有共享单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用户和市民投诉,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指引条款】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进入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占用、改装车辆,或者故意毁损车辆、停放设施,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规投放、未收回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按照未及时收回车辆每辆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投放车辆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主动回收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违规停放行政处罚】共享单车停放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行企业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照未及时清理车辆每辆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规车辆清理】共享单车违规停放或遗弃的共享单车对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清理后,应当通知运行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依法采取拍卖、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共享单车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维护我市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和市民合法权益,厘清各职能部门管理职责,引导和规范共享单车健康有序发展,推进市民绿色出行,保障交通安全,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按照市人大2022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市司法局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了《四平市市区共享单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立法的必要性:共享单车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一种新形态,具有方便、快捷、普及面广等特点,也能有效解决群众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但是共享单车进入我市以来,存在投放无序、乱停乱放,影响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等问题。如何规范管理共享单车,让其更好地服务于市民出行,营造良好社会出行环境,是目前较为迫切的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33号)指导加强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2017年,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国家旅游局印发《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管理工作。
(三)草案起草过程:起草《条例》立法思路是以问题为导向,以解决行业发展中存在的行政管理缺位、企业无序投放、现场秩序管理不到位、企业准入退出机制不完善、影响市容等突出问题切入点。通过实施总量控制、备案审查、完善现场秩序监管机制,以及明确相应的企业管理法律责任,推动形成有序投放、文明骑行、规范停放的行业发展良好氛围。
起草过程中,先后深入现有共享单车企业调研、进行了问卷调查,征求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多次召开座谈会,根据相关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12〕133号)
(三)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三十六条,包括总则、部门职责、准入及退出机制、经营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适用范围和地域
《条例》第2条规定,本市市区内共享单车的经营、租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条例》第36条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共享单车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明确共享单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相关部门职责
《条例》第4条明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共享单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规范共享单车行业发展。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破坏、盗窃共享单车等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负责指导共享单车按照标准停放,查处违规停放等行为。
《条例》第5条明确自行车道等统筹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全市自行车道专项规划,统筹建设自行车道,规范设置自行车道标识、护栏等管理设施,保障自行车合理通行空间。
(三)停放点、设施的建设
针对目前共享单车停放点少、设施不规范问题,《条例》第6条确定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区人民政府等部门,遵循便民、合理原则确定具体停放地点并设置标识、护栏等设施。另外,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明确了准入机制及退出机制
《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本市城区对共享单车实施总量控制。《条例》第10条对运营企业的经营条件做了限制,规定了运营企业需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条件。《条例》第13条明确了运营企业退出共享单车需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和对外公告。
(五)明确公开公平择定经营者和车辆投放数额
《条例》第12条明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运营企业签订经营服务协议。同时规定,运营企业数量的确定应符合本市市区实际和运营企业良性发展,但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这样规定的目的即择优运营企业,也是保护运营企业,避免运营企业过多。另运营企业违反经营服务协议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调减车辆投放数额;情节严重的,终止经营服务协议。
(六)经营者运营管理要求
《条例》第16条对运营企业作出了具体运营要求。明确了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投放车辆,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无商业广告设置,不影响市容;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等7项运营管理要求。同时《条例》鼓励运营企业之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资源合作。
(七)关于押金、预付款、计价问题
《条例》第19条明确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押金,但可以适当收取预付款。收取预付款的应符合国家管理相关政策规定或根据骑行时长等要素合理确定、专款专用、建立退还制度。《条例》第20条同时规定,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用户结束租赁后明示租赁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实付金额、违约金等信息。租赁结束,预付款余额即还即退。
(八)电子服务协议及备案规定
《条例》第21条明确了运营企业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协议的具体内容;运营企业向用户提供的电子服务协议文本,应当在运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子服务协议文本进行备案审查,经备案审查后方可投入用于运营。同时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共享共享自行车服务。
(九)信息安全保护
为保护用户信息安全,《条例》第23条规定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将服务器设在中国大陆境内,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共享单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在境内运营中采集的信息和生成的相关数据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
(十)考核机制
为强化对共享单车的日常管理,《条例》第28条明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运营企业的管理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将惩运营企业的重要依据,根据考核结果增加、减少车辆投放配额或解除经营服务协议。运营企业管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一)车辆停放要求
《条例》第26条明确了禁止停放区域、限制停放区域、其他停放区域三种。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遵循便民、合理原则确定具体停放地点并设置标识、护栏等设施。
(十二)行政处罚
《条例》第31条规定了对违规投放等行为的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了对违规停放行政的处罚。
(十三)违规车辆清理
《条例》第33条规定共享单车违规停放或遗弃的共享单车对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造成阻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