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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办事服务>>要鉴定>>收费标准

四平市司法局   2017-05-12 15:42:00   来源: 四平市司法局
收费标准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吉省价收2016【64】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了《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司法厅 

  2016年  3月 28日        

  附件: 

  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由省司法厅会同省物价局确认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与委托人有书面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减免范围及幅度由省司法厅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除规定的司法鉴定费,以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合法票据及误工损失签收证明。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及误工损失签收证明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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