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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政务公开>>通知公告

四平市司法局   2013-12-17 15:53:00   来源: 市政府法制办
关于《四平市城区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近年来,由于城市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犬,特别是饲养大型犬的数量在不断上升,由于管理环节未能及时跟上,导致马路遛犬、带犬到公共场所游玩、犬随地便溺、践踏草坪、损害花草等现象日益突出,犬伤人、传染疾病等情况也时有发生,扰乱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带来危害,也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损害了我市国家级卫生城的形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不满。基于上述情况,为有效规范犬类管理工作,解决我市犬类无人管理、无序管理状态,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核的《四平市城区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请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修改意见。

  联系人:高昂

  电 话:0434-3266003

  传 真:0434-3266303

  附件:《四平市城区犬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平市城区犬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犬类(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展览、诊疗服务、免疫检疫、屠宰、户外活动的监管。

  凡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员严格自律。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由公安、牧业、工商、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四平市犬类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犬类饲养的审批,犬类备案及犬类登记卡和犬牌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二)查处违法携犬行为;

  (三)负责无主犬、弃养犬、禁养犬的处理及对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四)负责禁止、限制饲养犬类区域和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临时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划定;

  (五)因养犬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局下设犬类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检疫、接种及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城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单位自身及其人员所豢养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类禁止饲养。

  第十五条 市区居民(每户)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安全、科研需要,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批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第十六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七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效身份证件、住所证明材料、犬只相片等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和免疫牌;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和免疫牌到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申请《养犬证》和犬牌。

  (四)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因办理养犬手续,犬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养犬证》或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申请补发,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养犬证》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四)举办重大活动(除依法举办的犬类活动外)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事先征得驾驶员的同意,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或者呕吐物,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准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第二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负责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发现犬患狂犬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实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人患狂犬病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应当设立犬类留滞所,负责收留、处理无主犬、弃养犬和禁养犬。

  对流浪犬、野犬和狂犬,由市公安局犬类管理部门组织强制猎捕,交由畜牧部门处理,对猎捕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处理必须在远离水源的地方彻底焚烧、深埋。

  第二十九条 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须在公安、市容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养犬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犬人对豢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养犬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豢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防疫、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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