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司法局关于《四平市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平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8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四平市政府办公楼3楼东侧 四平市司法局 立法和审查备案处(邮编:13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434--3266255。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psfjlfbsc@163.com
四平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8日
四平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促进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已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文物和红色文化遗产。
前款所称红色文化遗产,是指与“四战四平”战役相关的旧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体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文物主管部门是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分级保护、目录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村、屯五级行政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开展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科学技术研究;
(二)国有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维修;
(三)补助非国有物质文化遗产修缮、保养;
(四)其他支出。
第九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二)划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及保护界桩;
(三)制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并公布执行;
(四)依法实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事后监管;
(五)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对保护责任人进行专业培训,督促责任人落实保护责任;
(六)建立巡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重要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周边治安巡逻,防范打击毁坏、盗窃、走私物质文化遗产等犯罪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三)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
输、民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保证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物质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物质文化遗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现存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三)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标志;
(五)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物质文化遗产;
(六)禁止擅自出售、出租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房屋的,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前提,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禁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将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旅游开发项目,推进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与旅游、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实现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社会共享和活化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弘扬,注重对红色文化遗产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
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产建立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和研学旅行基地,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七条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物质文化遗产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物质文化遗产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