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11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四平市政府办公楼3楼东侧 市司法局立法和审查备案处 (邮编:136000),并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434--3266255。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psfjlfbsc@163.com
四平市司法局
2021年4月30日
四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农村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落实、乡(镇)村具体实施、农民主体、社会参与的治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积极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村屯、社区居民应当依法依规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发挥根本和基础作用。
办公、经营地点设在村屯、社区的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事项和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政府投入、受益主体合理付费、争取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生活环境治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清理、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因地制宜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优化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合理建设或配置村庄垃圾收集点(站),建设完善垃圾转运设施,实现垃圾有效转运。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屯、社区,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并逐步扩大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覆盖范围;距离城镇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屯、社区,可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的集中处理模式。
第八条 村屯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村屯、社区居民的居住地、宅基地和承包地,村民、居民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屯、社区内的道路、河道、公共池塘、活动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三)各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点。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处置,将垃圾从转运站运送至处置设施和场所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将垃圾从收集容器运送至转运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在未实行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分类和运输等市场化专业服务的区域,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屯作业半径,结合实际合理配置保洁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二)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以外的场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或者随意填埋生活垃圾;
(四)其他影响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镇)及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对于不具备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和水体水质的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周边水域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厕所改造模式。推进有条件的区域新建农村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按照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要求,推进本辖区内农村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生态环境治理
第十六条 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气体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储运、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禁烧区和限烧区。禁烧区内,任何时间都不得露天焚烧秸秆;限烧区内,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村生态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二)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生态环境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实施村屯、社区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破损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绿化规划,实施村旁、宅旁、路旁、水旁以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种草区域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村屯、社区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乱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条件。加大村屯、社区重大疫情防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村貌的下列行为:
(一)在村屯、社区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
(二)损毁或污染村屯道路、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三)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圈舍;
(四)其他影响村容村貌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屯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畜禽粪便,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屯内院外乱堆柴草和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污染村屯道路、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损失程度,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及其他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xx月xx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