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292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5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292XXX)。
申请人称:
修路段期间不应该归交通管理支队管理;停车路段没有禁停标识。
被申请人称:
一、铁东交管大队是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路是铁东区城市道路的次干路,铁东交管大队在次干道路口及醒目的位置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对没有停放在停车泊位乱停乱放车辆进行严格管理,有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2022年10月21日10时32分,当事人梁某某将吉CKU0XX号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铁东区北一纬路与九经街交汇处机动车道上。该机动车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梁某某的停车行为属于交通违法行为。铁东交管大队执勤人员在辖区巡逻时发现吉CKUXXX号车辆违法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道上,被执勤人员拍照取证,将固定的证据照片上传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打印违法停车告知单,将该告知单放置于吉CKUXXX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位置,履行了告知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四平交警”公众号等渠道发布路段施工信息,公示四平市北一纬路(八经街至十一经街路段)处于施工封闭状态。2022年10月21日10时,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吉CKUXXX号车辆停放在上述施工地段内未施划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道上。执勤交警拍照取证后打印违法停车告知单送达当事人。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图像采集信息截图;
2.涉案道路禁停标识照片;
3.四平交警公告信息截图;
4.《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施工中的道路并未脱离道路的范畴,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违法行为取证图片清晰,记录信息翔实,与其他证据可以共同证实申请人实施了违法停车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取证、告知、处罚程序,作出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292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