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
第 三 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刑)行罚决字〔2023〕15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王某某上我家先打我,不应该罚我,我没有过错。
被申请人称:
第三人于2023年06月03日0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团结街和新光路交汇南100米处西侧平房租住的房屋门口干活,第三人家南侧邻居徐某某因怀疑第三人家人偷其放在门口的木头,而进入第三人家并用手机拍照,第三人发现后将申请人赶出房屋,两人在路边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第三人到公共厕所上厕所返回途中,在申请人门口双方相遇又发生争吵,申请人从门口的车上抽出一根镐把打第三人一下,致第三人右前臂肿胀。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上申请人家殴打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亚玉证言、物证(木质镐把)、医院门诊手册、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违法行为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徐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早3点30分,强势闯入我家辱骂污蔑我偷其家的木头等物品。我把申请人拉出屋外,不理她,然后去厕所被申请人拉住再次叫骂并从她家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向我头部砸来,情急之下我抬起右胳膊遮挡,但还是被申请人一下击中,当时右胳膊疼痛难忍,加之惊吓晕倒在地。我妈妈看到及时报警。北市场派出所警察到达后详细询问了事实经过,并收缴了打人凶器,根据情节作出了公正处罚。整件事情经过都是申请人在无理取闹,强闯民宅寻衅滋事,根本没有我上她家打人的情节。对于申请人的处罚已是从轻处罚,现在又颠倒黑白,混淆视听,我没去她家打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3月3时30分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团结街新光路交汇南侧平房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申请人随手在旁边车上抽出一根镐把打了第三人,致第三人右前臂肿胀。3时30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于3时32分出警,3时34分到达现场处置,当日予以受案。受案后被申请人按法定流程进行了调查取证,于7月3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双方当事人经被申请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医院门诊手册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书》(拘留已执行,罚款未交纳)。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5.询问笔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治安调解协议书;
8.证据保全决定书;
9.证据保全清单;
10.接受证据清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刑)行罚决字〔2023〕153号];
12.送达回执;
13.门诊手册;
14.照片;
15.无违法犯罪证明;
16.情况说明;
17.执法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物证、门诊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用镐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刑)行罚决字〔2023〕15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