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请 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734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2023年8月16日21时38分,在收割机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法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表示不认同,应算超线停车。
被申请人称:
一、证据方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图片一幅(六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 GA /T832-2014)。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
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
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处罚决定为盼。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16日21时38分,申请人驾驶吉CT26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收割机岗时,在左转车道遇左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拍摄。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扣6分。申请人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
2.《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734XXX)。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公安部《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左转弯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超线停车的主张,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734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