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967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7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967XXX)。
申请人称:
2023年9月24日3时29分我因在十一马路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我对处罚不服,因为道路有下水管道过深坑才压线被处罚,请求复议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证据方面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图片一幅(两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处罚决定为盼。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4日3时29分,申请人驾驶吉CT32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平市铁东区十一马路岗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被申请人于10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
2.《处罚决定书》;
3.实地踏查照片;
4.实地踏查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实施违反禁止标线行为系因道路下水井过深的主张,本机关对案涉路段的路面情况、下水井情况以及车辆通行情况进行实地查看,认为案涉下水井未对车辆正常通行造成明显影响,并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必要,故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7967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