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反馈,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9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行为违法;
2.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的结案反馈,并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3月26日在四平市铁东区XXX三马路店购买到XXX品牌的宣传XXX的鸡蛋,回家发现该鸡蛋标签醒目位置大字体标XXX无抗鸡蛋,但是没有营养成份表也没有标硒的含量,上网查询根据GH/T 1135XX农产品标准,只要标注XXX的产品必需标注硒的含量,同时该鸡蛋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和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于3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到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对该商户进行调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4月3日回复“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回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并没有要求调解,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购买标注XXX牌XXX无抗鸡蛋,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的商家四平市铁东区XXX生鲜超市进行了核查,商家在购进鸡蛋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现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相关产品的XXX产品认证报告、检测报告。因申请人的诉求是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只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要求双方当事人来现场组织调解,以此满足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所购买的鸡蛋按照《农产品分类目录大全》属于农产品。因为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的食品。具体有两个特征:1.预先定量(只能是重量和体积);2.包装在包装或者容器。而申请人所购买的鸡蛋计量单位为“枚”,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申请人所述的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反映按照GH/T 1135的要求,其所购的农产品没有标注硒的含量。因GH/T为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所以对注硒标注不做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终止调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在四平市铁东区XXX三马路店购买标注XXX牌XXX无抗鸡蛋,发现该鸡蛋标签醒目位置大字体标XXX无抗鸡蛋,但是没有营养成份表也没有标硒的含量。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家进行核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来现场调解,以满足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以其未要求调解为由拒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遂于4月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并作出终止调解的反馈。申请人不服该反馈,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12315平台截图;
2. 申请人购买商品照片;
3. 四平市XXX超市出具的情况说明;
4. 营业执照;
5. 食品经营许可证;
6. 无抗产品认证证书;
7. XXX产品认证证书;
8. 产品销售单。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对案涉商家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作出决定终止调解的反馈。被申请人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充分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3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