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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司法局   2025-01-06 10:56:00   来源: 四平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政复〔2024〕127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不服,于2024428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57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

    2.对申请人予以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

202441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走在下班路上,途径居民区一处垃圾点,在垃圾堆捡出一台折叠式二手旧22型号自行车。申请人妻子扶助把自行车推回家中,维修好后准备自用。就在当日三小时后,有两名警察登门称有人报案说自行车丢了,要求我前去阳光派出所配合调查。在派出所,我再次重复陈述捡车事实和经过(有小区监控录像为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捡车就是偷盗行为,处罚申请人拘留七天,其妻拘留五天,罚款三百元整(罚款没开罚单票据)。

申请人认为,本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核,作出公平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盗窃的事实清楚

经依法调查查明:202404118时左右违法行为人谭某伙同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在师大社区盗取自行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盗取自行车的监控录像;

2.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3.被害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谭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行政复议人谭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四平市司法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某某学院保安员。20244118时左右,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在垃圾桶旁发现一辆上锁状态的折叠自行车,申请人通过电话叫来妻子李某某协助其将该车抬回家中。同日,被申请人接到自行车失主报警后,经询问、现场勘查、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于当日1359分对申请人住所进行检查,发现案涉自行车。经询问、指认现场、告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认定申请人与其妻子李某某共同盗窃自行车的事实,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对李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已全部执行完毕,罚款已缴纳)。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

2.受案登记表

3.申请人询问笔录;

4.李某某询问笔录;

5.报警人询问笔录;

6.现场勘查照片;

7.指认笔录及照片;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9.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

12.现场监控录像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及其妻子在询问笔录中对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供认不讳,与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其妻子在实施盗窃行为中的责任、分工等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对案涉自行车外观状况的描述与本机关查明的状况明显不一致,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机关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西公(阳)行罚决字〔2024XXX]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3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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