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反馈,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7月8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受理,并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拼多多购买被投诉人生产的粘火勺,认为其食品名称未反映真实属性。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进行投诉,被申请人6月19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不服申请复议。申请人并非不服民事调解行为,而是对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行为不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条件。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并未告知属于该条款哪种情形之一,且申请人投诉提交了消费凭证、能够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争议,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应当受理,被申请人无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以及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相关证据。
请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4 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投诉内容:“四平市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粘火勺,未按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4.1.2要求命名、食品名称未反映真实属性”,诉求内容:“退赔费用,退货”。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反映的问题,对四平市某某食品加工厂进行了初查。经查:粘火勺属于东北传统食品,名称属于中国东北传统美食,百度等均可查,俗称粘糕饼(其标签已标注“东北特产”字样),是东北特色食品。四平市X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粘火勺执行标准为GB7099,符合GB7718食品标签标准,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
2024年6月19日上午10时21分,经办人员通过电话与反映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反映人坚称粘火勺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并有“经办人员不懂法”等语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投诉应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消费争议的事实,反映人虽提交了消费凭证,但此消费争议关键在于粘火勺是否反映了产品真实属性,是否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而实际情况是粘火勺反映了产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因此不应存在消费争议事实,不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反映人购买了粘火勺并提供了交易凭证,构成了实际消费关系。经办人员通过电话与反映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告知其粘火勺反映了产品真实属性、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定的情况后,征求反映人对于投诉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其可以选择退货,或者同厂家协商解决,经办人员还可以对双方进行调解,反映人明确拒绝,称既然这样,那就不需要处理了。
反映人投诉后即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协商及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已无法履行相关职能。因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任何一种情况,只能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经办人员只能告知此投诉不予受理。随后经办人员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对其进行了初查反馈,告知此投诉不予受理,并勾选消息推送一栏进行信息推送,因平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不予受理情形,只能选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应当受理、无故不予受理及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程序违法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四平市XXX加工厂生产的粘火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于6日1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6月18日对被投诉商家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以满足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拒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遂于6月1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反馈,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申请人购买商品截图;
2. 案涉商品照片;
3. 吉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4. 营业执照;
5. 食品经营许可证;
6. 现场笔录;
7. 检测报告;
8. 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石岭分局关于投诉问题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对案涉商家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核查,依照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后,被申请人无论是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还是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其实质上都是对投诉履行法定职责的终结。故被申请人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充分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4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