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2023年9月1日重新修订并于2024年1月 1日起施行,将第六条第(九)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了具体描述,但未改变本条款的核心内容及适用范围,《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依然有具体指向,且依然是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中对不履职类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期限的唯一特别规定,本案应当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期限予以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4月5日签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皆有履行期限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5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