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铁西交管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21100863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4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21100863XXX)。
申请人称:
申请人车没有阻碍车辆和行人通行,虽然没有划车位,现在四平市有多少划车位的又有多少没有划停车位的而又阻碍了盲人通道没人管,申请人因此受到处罚感到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
一、证据方面
该路段为单行线,在进入路口明显位置设置全段禁停交通指示牌,且该路段内无进入该道路支线路口,停放位置处于弯道处人行步道上且未施划停车泊位,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二、法律依据
该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车,但是在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没有设立隔离设施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拒不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203021100863XXX号简易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处罚决定为盼。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3日9时34分,申请人将其驾驶的吉C3B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四平市滨河路。被申请人交警在巡逻时发现该车辆,认为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当场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违法照片;
2.现场踏查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21100863XXX)。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禁停标志照片及本机关现场踏查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并未施划机动车停车位标线,且交警部门已经在该路段设立了禁停标志,表明案涉地点不能停放机动车,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应予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21100863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8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