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8801XXX)不服,于2024年8月14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8801XXX)。
申请人称:中心医院北门出口进入直行车道,路面为虚线,被交通设备摄录,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证据方面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图片一幅(两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203004118801XXX的简易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处罚决定为盼。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1日11时16分,申请人驾驶吉CT1XXX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电业岗被电子抓拍设备以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采集违法信息。经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8801XXX),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8801XXX);
2.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
3.行政复议机关现场勘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实线标线为虚线的主张,经本机关现场勘查,案涉标线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色差,但尚不足以产生视觉误差,仍可以清晰分辨该标线为实线,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3004118801XXX)。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8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