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
因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开始负责实施《四平经济开发区地块XX小镇项目》,申请人在该地块上的合法房屋和厂房被拆除和征收。但管委会当时只给了申请人部分补偿款,其余承诺给申请人的四套房屋至今仍未兑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以及四平市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文件的规定,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为此次征收的安置补偿主体,后因管委会把其与补偿有关的行政职能转移给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第二天收到该申请书后,至今超过60日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故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满足申请人的合法要求。
被申请人称:
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应为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查,陈某某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所涉地块征收单位不是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我中心无法对其进行安置补偿,陈某某申请安置补偿对象错误,应向相关征收单位主张权利。
二、我区政府已对申请人做出了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三、陈某某房屋已灭失,我区未查找到相关档案材料,无法核实,即使我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现也无法做出征收补偿决定书。
听证会时被申请人补充称:
1.本案案涉X-56#地块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坐落在经开区,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四平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主体为市政府,经开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责成所属征地机构具体负责征地事宜。
2.2017年9月9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吉林省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拆迁人是某某公司。2020年7月5日经开区房屋征收中心与铁东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交接书载明的交接的棚改项目6个地块(棚改X#-1、棚改X#-5、棚改X-61#、棚改X-63#、棚改X-59#、棚改X-84#)也不包括案涉地块,本案案涉X-56#地块以及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实际拆迁人既不是市政府,也不是经开区而是某某公司。
3.案涉地块申请人房屋被某某公司拆迁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3日,市棚改办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不是征收,不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规定,根据2017年9月6日,四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四平市2017年底X批次用地拟征收土地的通告》,案涉地块开始征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而案涉地块开始拆迁的时间为2013年,申请人的房屋被强拆的时间也在征收之前。
4.申请人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变压器电缆、营业损失、房屋,其中部分厂房(580平方米)、变压器、电缆、营业损失某某公司已对其补偿797930元,且该补偿某某公司和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现争议的仅为部分厂房及对32.27平方米有照房的补偿。实践中没有任何案例对同一被拆迁人、同一房屋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其进行补偿。
5.申请人申请补偿的房屋已拆除,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履职申请后答复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拆迁档案和任何行政机关的认定材料,更无评估报告,即使复议机关确认履职主体为答复人,答复人也无法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综上,答复人既不是案涉地块法定征收主体,也未实际参与申请人房屋拆迁工作,因此,不具有对其作出补偿安置的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9日,王某某、赵某、刘某、陈某,四人与四平市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四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编号:X、XX、XXX、XXXX),编号X协议中载明:“陈某某购买向某某有照房屋四城集建(92)字第XX号房屋面积32.27㎡,按政策32.27㎡×1.2=38.72㎡。陈某某分别赠予赵某、陈某、刘某、王某某每人9.68㎡。王某某受赠房屋9.68㎡,预回迁120㎡住宅一套(三楼),所差回迁房屋差价款已结清。”2020年5月12日,四平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7年四平经济开发区征收中心受委托,对棚改X-56#地块剩余户进行征收,同时委派征收聘用人员孙某进行具体工作实施。某某家具厂坐落在X-56#地块,征收工作人员孙某与某某家具厂协商,并经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对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对某某家具厂货币补偿79万余元,并回迁120平方米住宅四套,分别为三楼两套、四楼两套。”2021年12月16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3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快递单号XXX)向被申请人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7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但是并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
2024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快递单号XXX)向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4月10日,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收,但是并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政复〔2024〕XX号),以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整合优化和改革,剥离社会职能,社会管理和公务服务职能交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负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
2.2020年5月12日四平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3.产权调换协议书四份(编号:X、XX、XXX、XXXX);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3民初XX号);
5.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单据;
6.向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单据;
7.四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政复〔2024〕XX号)。
本机关认为:
《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责成所属征地机构具体负责征地事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根据该规定,区政府受四平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申请人的房屋坐落在原四平经济开发区,因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整合优化和改革,剥离社会职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交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负责,被申请人承接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因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具有征收补偿职责。《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补偿的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主张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给申请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视为未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60日内未作答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
(初审:杜涛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