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
第三人:商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东)行罚决字〔2025〕XX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5年3月3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东)行罚决字〔2025〕XX号)。
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30日,第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嘉华酒店辱骂申请人与周某某(系申请人二哥),后因第三人持续辱骂,申请人冲动向其离开的方向扔矿泉水瓶。与第三人争吵是因其辱骂在先,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却未受到处罚,而维护家人的申请人不但被处以罚金且处以行政拘留,明显属于违反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
2025年1月24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平东派出所民警到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带离,申请人多次声明妻子心脏病严重,且家中有95岁母亲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民警仍坚持执行行拘。请求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作出四东公(东)行罚决字(2025)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1月30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嘉华酒店门前,申请人因周某某(系申请人二哥)在某某嘉华酒店旋转门处吸烟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某某嘉华酒店门外追上第三人,用矿泉水瓶打了第三人左脸一下。四平市口腔医院病历诊断显示:商某24、25、26、27 牙震荡。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陈述、周某某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案,同日受理行政案件,经平东派出所办案民警调查取证,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查清了案件事实,处罚前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当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后送至四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案发时已63岁,综合案件起因、危害后果、申请人的主观态度,全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行政处罚的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三、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案发地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某某嘉华酒店门口,属被申请人管辖,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
四、对行政复议事项的答复。1.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第三人持续辱骂申请人与其二哥,申请人冲动向其离开方向扔矿泉水瓶,未对第三人辱骂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经查,第三人与周某某因抽烟发生争吵,两人争吵时有不文明语言,现场即被人劝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据教育与处罚的原则对两人的不文明语言予以批评教育,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出其妻子、母亲有病,仍将其行政拘留。案件发生后,民警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到案接受调查,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到案,为化解矛盾,民警找到申请人,当面向其讲明道理、利害关系后,申请人也认识到自身的不法行为,表示想与对方和解,本着以民为本、案结事了的原则,办案民警陪同申请人来到四平,后因第三人不谅解,未达成和解。申请人提出其妻子、母亲有病不应执行拘留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将申请人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30日13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嘉华酒店门前,申请人因周某某(系申请人二哥)与第三人在该酒店旋转门处因吸烟发生争吵,申请人在某某嘉华酒店门外追上第三人,用矿泉水瓶殴打第三人脸部。第三人于当日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到达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案,受案后按法定流程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罚款已缴纳)。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
2.立案登记表;
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4.传唤证;
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
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7.询问笔录;
8.前科情况说明;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东)行罚决字〔2025〕XX号);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2.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13.四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
14.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用矿泉水瓶殴打第三人脸部的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系因第三人持续辱骂其家人其为维护家人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公民之间产生矛盾争议时,应秉持法治精神,通过协商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即便存在第三人言语失当之情形,亦非实施暴力行为的正当化事由。实施暴力行为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不仅无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反而会激化矛盾。故对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履行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东公(东)行罚决字〔2025〕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或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8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