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22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车前无牌大货车车辆过高,且申请人已经停车观望,但由于傍晚看不清左右信号灯情况,所以跟着大车通过了路口。通过时车速不快,且从处罚照片中能看出申请人距离前车有一定距离,由于前车过高,始终挡住了信号灯,致使申请人闯红灯。
被申请人称:
一、证据方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图像一幅(四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综上,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8日17时,申请人驾驶吉C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西环路与紫气大路交汇处,被电子抓拍系统以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采集违法信息。经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违法行为记录图像。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违法行为取证图像清晰,记录信息翔实,足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取证、告知、处罚程序,作出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前车遮挡视线导致违法行为的主张。经查,违法行为记录图像中显示,申请人车辆在越过停止线时与前车距离较远,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视线遮挡情形;退一步讲,即便存在视线被遮挡情况,驾驶人在无法确定信号灯的情况下仍坚持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放任心理,极易对交通秩序造成影响,视线被遮挡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的理由,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4日
(初审:唐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