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服,于2025年8月14日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听证会。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
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申请人称:
申请人承包的位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冯家岭屯的土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老道地”)系其合法产权。2011年在未收到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也未见到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案涉土地被非法摧毁、强占。后经申请人多方问询得知,涉案土地被纳入“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冯家岭分水枢纽土地征收拆迁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工作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理应遵循完整、严密的法律程序。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但申请人至今未看到相关的征地批准文件及补偿安置方案等合法的征收文件,亦未获得合法的安置补偿。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自2025年4月30日寄出履职申请书(快递单号:XXX),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做任何回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伊通县政府依法履行集体土地法定征收程序。
1.2013年6月5日伊丹村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征收伊丹村集体土地5.6174公顷,其中包含申请人王某某旱田2600平方米。
2.2013年6月14日伊丹村委会在《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上签字盖章,证明伊丹村集体土地5.6174公顷范围、界限、地类清楚,面积无物,权属无争议。
3.2013年6月14日伊丹村委会在《关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项目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上签字盖章,征收伊丹村集体土地5.6174公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45.5160万元。
4.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2013年度)建设用地的批复》;
5.2015年6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XX号;
6.2015年6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XX号;
二、伊通县政府已经向申请人王某某全额支付两费补偿和青苗补偿,申请人在已经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再次向伊通县政府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其给予安置,县政府无需再次作出行政行为。《伊通满族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令第4号)第XX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占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15倍执行,两费补偿最高不超过30倍”;第18条规定:旱田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45元/平方米;第19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伊通县政府按照旱田年产值最高标准1.45元/平方米,并按照最高30倍标准,向被征收人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申请人王某某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600平方米,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两费补偿应为113100元。根据《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虽被全部征收,但尚未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伊丹村集体实际按照10%提留,即伊丹村集体提留了11310元,剩余101790元已经全额支付到申请人王某某个人存折账户。青苗补偿费按照年产值的2倍予以补偿,即2600*1.45*2=7540元,该青苗补偿费也已经全额支付到申请人王某某个人存折账户。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某应得两费补偿101790元,青苗补偿费7540元,合计109330元。伊通县政府已经全额支付了征收两费补偿及青苗补偿,即县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申请人王某某在明知已经获得上述补偿的情况下,再次向伊通县政府递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对其给予安置补偿,县政府无需再次作出行政行为,请求四平市人民政府裁决驳回原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十一组村民,拥有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承包地23.10亩,承包期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3年6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在《拟征收土地调查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上盖章和签字,征收伊丹村集体土地5.6174公顷,其中包含申请人旱田2600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村民委员会和负责人在《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上盖章和签字,该证明载明:“……以上所征用(拨用、占用)土地是集体土地其范围、界址、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2013年6月1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村民委员会和负责人及建设用地单位和负责人在《关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项目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上盖章和签字,该意见载明:“……征收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旱田5.2005公顷,其他农用地0.4169公顷,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计245.5160万元。土地征用后剩余劳动力安置方案:1、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支付安置补助费,由村自行安置。2、已与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原始材料保存在村委会和国土局。”因“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2013年度)”需要,2015年4月30日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将永吉县、伊通县13.465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未利用地0.0191公顷。201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发布《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XX号),该公告载明:“……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2013年度)建设用地项目。二、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1、伊丹镇伊丹村(水利设施建设项目)。2、伊丹林场(水利设施建设项目)……”2015年6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XX号)。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邮寄单号:XXX),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5月6日签收,但是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安置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单据;
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
4.《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
5.《关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项目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
6.《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2013年度)建设用地的批复》;
7.《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XX号);
8.《伊通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XX号)。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前三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应该给予补偿,并且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土地补偿款应当足额到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主张对申请人的给付应该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1790元,青苗补偿费7540元,合计109330元,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申请人。同时,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普通存折户》(账号:XXX,户名:王某某)中的存款金额与被申请人主张应给付数额并不一致,申请人主张并未实际收到该《个人普通存折户》。针对该《个人普通存折户》在听证会中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关发问,被申请人并无明确答复及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完征收补偿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了相应职责。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第二款第一项、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7日
(初审:杜涛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