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许XX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0月31日和2025年11月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立即对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暨永胜水库与伊丹镇东升村争议的14.219178公顷的土地进行权属确认,及时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1970年,经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设计、国家补助,在新兴乡永胜村修建小一型水库,即永胜水库。1997年,永胜水库转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管理。2005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永胜水库水面(含大坝东端道南耕地壹公顷)承包给申请人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共三十年,申请人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用18万元人民币。自此,申请人获得该水库使用、收益权,并一直正常经营使用。
2021年,因修建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项目,占用永胜水库库区淹没线水利用地。2022年7月15日,长春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与伊通县石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达成《永胜河大桥跨永胜水库建设框架协议书》,明确永胜水库大桥建设项目占用永胜水库库区土地,该地块正由县自然资源局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如确权给水库,必须按照政策标准给予水库土地赔偿。同时对于渔业损失则应当在渔业损失评估报告完成以后予以赔偿。
事实上,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曾于2021年11月8日向县政府提起确权申请,但该单位并未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修建的永胜河大桥早已于2024年通行使用,但关于该水库库区土地的权属争议及征收补偿问题至今并未得到解决。基于此,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标准快递(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对争议地块进行确权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签收该《申请书》。直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案涉争议地块进行确权,亦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依法享有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起的土地确权申请,其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便于及时解决纠纷。显然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起的申请不处理也不答复,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从而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
被申请人答复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已履行了相关职责。许某某所称土地权属争议,为伊通县水利局与伊丹镇东升村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过程中,因确权被申请人伊丹镇东升村提供了伊丹镇人民政府及新兴乡人民政府《联合勘定行政区域界限协议书》、四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四民初字第XX号]、各农户土地台账等证据,确权申请人县水利局认为案涉地块土地权属无争议,土地权属为伊丹镇东升村所有。即双方(县水利局与伊丹镇东升村)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不需进行土地确权,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4日申请人和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签署了《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将永胜水库水面(含大坝东端道南耕地壹公顷)承包给申请人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止,共三十年,申请人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用18万元人民币......”。2022年7月15日,长春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与伊通县石门水库灌区管理中心达成《永胜河大桥跨永胜水库建设框架协议书》。合同载明:“......伊丹镇东升村对该地没有任何手续,县自然资源局正进行土地确权工作。如果确权给水库,必须按照政策标准给予水库土地赔偿......”。2021年11月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确权永胜水库淹没线土地申请。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邮寄单号:XXXX),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签收,但并未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合同》复印件;
2.《永胜河大桥跨永胜水库建设框架协议书》复印件;
3.伊水字(2021)XX号《关于永胜水库淹没线土地重新确权的申请》复印件;
4.《申请书》和邮寄底单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永胜水库与伊丹镇东升村争议的14.219178公顷的土地确权利害关系人应该是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与伊丹镇东升村。申请人和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为民事承包合同关系,并且申请人不是东升村村民。所以申请人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土地确权争议主体,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确权的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