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范某某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0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在本村依法承包了林地,并有林业部门开具的林权执照,现申请人的林地因“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伊通至公主岭至农安段(伊通线段)工程建设用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对于此次补偿款的分配、发放、使用等情况,申请人并不了解,村委会也并未公布,为此,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经查询,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4月23日签收,但并未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为此,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签收,但至今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处理。
申请人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事项,但是,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并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答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本村村民的知情权。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对于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情况,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被申请人依法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并未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贵府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邮寄单号:XX),要求公开以下内容:1.“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伊通至公主岭至农安段(伊通线段)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的补偿款使用、分配方案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就各项补偿款使用、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决议文件及到会人员签到表。2.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就“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伊通至公主岭至农安段(伊通线段)工程建设用地项目”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3.“长春都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伊通至公主岭至农安段(伊通线段)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的征地补偿登记明细表、补偿款分配明细表。4.全部已领取征地补偿费的村民人员名单、被征收土地的性质、被征地面积、补偿费数额和支付凭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4月23日签收,并未予以公开。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邮寄单号:XX),请求被申请人责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公开以上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签收,但是并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2025年9月25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单据;
2.《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单据。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村民委员会有公开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的义务,在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的情况下,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责令公布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收后未予公开。2025年7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未予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8日
(初审:杜 涛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