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电话听取的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对工亡职工高某某作出工亡认定。
申请人称:工亡职工高某某于2024年11月14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随后经120抢救无效,于2024年11月14日4时30分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高某某的情况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亡。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025030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503010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工亡职工高某某作出工亡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5年7月18日高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四人社工补字〔2025〕第096号),2025年8月7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030102XX号);8月18日,被申请人向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四人社工举字〔2025〕第006号);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被申请人在受理至认定全流程上依法依规,认定程序合理合法。
二、高某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具体原因如下:1.2024年1月1日,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岗位外包)》和《劳务派遣合同》;2024年4月2日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劳务合同》。2.根据《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昌劳人仲字〔2025〕第004号)裁决:“高某某自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6月12日,根据《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辽1224民初1835号裁定,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综上,高某某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三、高某某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形。具体原因如下:1.根据被申请人对高某某案的调查,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可得知:高某某事发时为其夜班,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2.根据昌图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四平市院前急救病历》可得知:高某某发病时确实在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属于“工作岗位”;
3.根据北京凤凰可丽法医学研究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40120011961131XX)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412712821202406XX)可得知:高某某确实为突发疾病而死亡,且死亡原因为:车到人已死,属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情形。
四、高某某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具体原因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条例》中可得知,高某某案属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而申请人所复议的“工亡”实际涵盖于“工伤”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准确无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四平市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高某某系申请人父亲。2024年1月1日,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岗位外包)》和《劳务派遣合同》,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业务岗位外包给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到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4月2日高某某与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高某某到辽宁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粉剂车间接包工工作。高某某于2024年11月14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倒地,经120急救人员抢救,于当日4时30分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8月7日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工伤申请进行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高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030101XX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仅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工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昌劳人仲字〔2025〕第004号)裁决:“高某某自2024年4月2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5)辽1224民初1835号,裁定“准许原告四平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四人社工补字〔2025〕第096号);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5030102XX);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四人社工举字〔2025〕第006号);
5.服务外包协议(岗位外包);
6.劳务派遣合同;
7.劳务合同;
8.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定书(昌劳人仲字〔2025〕第004号);
9.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辽1224民初1835号;
10.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崔某某、宋某某、张某、高某某);
11.昌图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
12.四平市院前急救病历;
13.《北京凤凰可丽法医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编号:240120011961131XX)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5.《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高某某于2024年11月14日凌晨3时1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30分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昌劳人仲字〔2025〕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高某某其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高某某应被认定为“工亡”而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解释,“工亡”系指因工死亡,属于工伤的一种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视同工伤”决定,并未影响高某某依法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关于被申请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补正通知、受理、调查、举证通知等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完整、时限合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5030101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5日
(初审:唐 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