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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司法局   2026-01-26 15:17:00   来源: 四平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政复〔2025〕33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提出的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在四平某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四平某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湿巾一份,后认为湿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为收集救济证据,遂于8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XB22949116042)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8月28日签收投诉举报书。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5 年 8 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书,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四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产品湿巾产品本身属于消杀产品,成分中含有专利号为ZL 2015 10344241.2的发明专利药液,并且该药液已取得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可证明该产品湿巾产品成分中含有的药液具有杀菌和抑制病菌的作用。综上所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 GB/T27728-2011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9月5日向举报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编号:XA25766237822),快递显示2025年9月8日16:53签收(本人签收,李某)。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请四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在抖音平台四平某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私护卫生湿巾,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存在误导消费者等问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8月26日以邮寄挂号信(XB2294911604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28日签收。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涉案湿巾产品属于消杀产品,成分中含有药液,且该药液已取得第三方质量检测报告,该产品具有杀菌和抑制病菌的作用,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调解,涉案商家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1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石市场监管〔2025〕第011号),并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邮件编号:XA25766237822)向申请人送达,邮寄轨迹显示2025年9月8日已妥投(本人签收,李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提出的举报未履行告知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

  2.购买记录;

  3.产品图片;

  4.邮件轨迹;

  5.现场笔录;

  6.询问笔录;

  7.情况说明;

  8.发明专利证书;

  9.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10.检测报告;

  11.营业执照;

  12.不予立案审批表;

  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011号;

  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石市场监管〔2025〕第011号;

  15.邮件轨迹(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案涉商家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涉案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石市场监管〔2025〕第011号),并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初审:唐 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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