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C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30021012282XX号],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C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30021012282XX号],已于2025年6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6日
(初审:唐 克 复审:刘 昊 终审:曾庆波)